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女,41岁,汉族,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89公里+12.4米处时,尾随顶撞由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致被害人那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那某的父母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该款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的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王某3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8时20分许,王某3驾车往扣河子镇方向走,当走到S305线马营子桥南边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随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8时许,王某3在省道305线马营子桥路段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旁边躺着一个人,王某3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8时许,于某某驾驶×××号散装水泥罐车去阜新,当行驶到S305线铁牛河(马营子)大桥附近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路中间,水泥罐车碾压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毂上的事实。
5、证人丽某、乌某、达某某、徐某某、李某2、王1、李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8时许,在S305线铁牛河大桥南端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张2驾车经过S305线铁牛河大桥南端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2回家后向父亲张某4说过这起交通事故。另外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去过张某4家的事实。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张某4家打听其侄子张2是否回家,张某4向张某某说过S305线铁牛河(马营子)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29日13时16分至2016年9月29日14时16分),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牛河大桥南端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四轮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另外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事实。
9、车辆提取笔录、车辆痕迹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提取了四轮车,并从该车车斗后侧中间位置提取了蓝色油漆。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材料、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害人那某身体上提取了血液,经检验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07mg/100ml的事实。
12、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
13、检验报告,证实那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把上的蓝色附着物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尾部提取的的蓝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元素种类相同的事实。
14、司法鉴定书,证实×××(×××)号重型半挂车与万强牌两轮摩托车无接触。万强牌两轮摩托车前车筐及前车把与时风牌拖拉机后箱中端接触的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那某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一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那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给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31万元的事实。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7、证据8的证明力有异议,辩解称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谈不上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也未向其哥哥张某4打听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知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对证据8中被告人声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以及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那某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包凤英
书记员:朝鲁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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