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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库伦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14时许,韩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霍1)沿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开线76公里+800米处时,驶下路基撞到公路右侧树木后车辆侧翻,致霍1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报案材料;3、到案经过;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安某2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8、录音资料一份;9、监控视频资料;10、(库)公(司)尸(鉴)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4时许,韩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霍1)沿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开线76公里+800米处时,驶下路基撞到公路右侧树木后车辆侧翻,致霍1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1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霍1的家属安某2、霍2、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霍1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韩某某报案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8月31日经传唤到案的事实。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库--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家子桥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霍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重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以及被告人韩某某有B2驾驶证的事实。8、录音资料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韩某某报案的事实。9、监控视频资料,证实额勒顺镇稿头监控卡点所拍摄到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状况。10、(库)公(司)尸(鉴)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霍1死亡原因为胸部开放性损伤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的相关费用,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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