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华酒后驾驶蒙GP1237号轿车(载邓某、刘某、邓某甲),在库某某六家子至三道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洼村公路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蒙05-34411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杜某、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05.0mg/100ml;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邓某、刘某的证言;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查询、证明材料一份;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讯问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辩解,我没有逆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我没有逆行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给被害人邓某赔偿9万元,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我没有逆行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给被害人邓某赔偿9万元,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桂花
审判员:跟胡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阿梨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