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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尹某某、杜某某)在库—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嘎查一队阿某某家东路段时,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车辆侧翻,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报案材料;3、证人马某某、虎某、凤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6、户籍信息及死亡注销证明;7、到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酒后驾驶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跟胡
审判员:付秀梅

书记员:朝鲁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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