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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害人李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人代表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人代表薛某,经理。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内0782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温克自治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牙克石市晨建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533083.64元的30%计159985.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撤诉请求,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
审判员
水花
审判员
哈森托雅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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