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韩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韩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韩某1之子。
以上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
经营者由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人代表满毅。
诉讼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琳娜,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员。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内07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诉讼代理人刘耀辉,上诉人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满洲里市某街由东向西超速(72.4km/h-76.9km/h)行驶,行驶至满洲里市××街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前行的韩某1相撞,造成韩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韩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由某,由某经营的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与被告人赵某系雇佣关系,承包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板材短途运输业务,每车皮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由某支付运输费200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报警、处警文书及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交通警察大队说明、复核结论、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尸体辨认说明、说明、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抢救记录、解剖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据、运输协议书、证人刘某、韩某3、由某、孙某、魏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2462.3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43600.32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满洲里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丧葬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机构出具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材料,无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因证据不足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理赔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都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代理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投保单如非投保人由某本人签字,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免除保险责任的告知义务的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被告人赵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造成财产损失,被害人韩某1发生医疗费2462.3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尚有531138元未获赔偿。对于上述不足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事故责任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责任,即159341.4元。
依据运输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保险单、证人由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由某,由某经营的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与被告人赵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因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机动车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经营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应当知道机动车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让雇员赵某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为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执行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运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涉案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应由满洲里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勘验来确定的代理意见,因有经过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的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2016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赵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上述代理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尚未获得赔偿的371796.6元,应由被告人赵某与由某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由某各承担50%,即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156898.3元。同时,由某对被告人赵某应当赔偿的15689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人民币156898.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人民币185898.3元,并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112462.32元。
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上诉请求及理由:1、被告人赵某与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魏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上诉人满洲里市某装卸搬运中心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尽到免除保险责任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答辩意见:投保人声明虽非由某本人签字,但应为其委托代理人所签,而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代理人签字行为的认可,故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以上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满洲里某装卸搬运中心申请对投保人声明签字作笔迹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投保人声明签字并非由由某本人书写。当事各方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认定:1、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43600.32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某2、韩某3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责任。4、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合理。
关于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所提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支持上诉人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满洲里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和证实上诉人魏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满洲里某装卸搬运中心所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满洲里某装卸搬运中心所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尽到免除保险责任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鉴定,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签字并非由由某本人书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由某尽到提示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声明虽非由某本人签字,但应为其委托代理人所签,而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代理人签字行为的认可,故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能举证说明代投保人由某签字者系由某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作了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462.32元,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2796.6元[(643600.32元-112462.32元)×70%一29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由某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投保人声明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由某尽到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事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即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魏某、韩某2、韩某3455258.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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