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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贲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平安某分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贲某,男,满族,中专文化,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某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医院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贲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内078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邹某、贲某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邹某、贲某,询问上诉人平安某分公司,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邹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与鹿某从某1镇返回某2镇,14时30分,当车辆行至某大桥拐弯处时,与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季某鼻子出血,邹某、鹿某下车将季某扶上车去医院治疗。14时50分,当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某3镇河堤路新建胡同"T"交叉路口处时,又与魏某驾驶的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及载乘人员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给肇事车车主贲某打电话说"我撞人了,你来替我一下"。贲某接邹某电话后,乘出租车从某2镇赶到某3镇肇事现场,邹某将两次事故经过告知贲某后,贲某开始联系保险公司。在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根河市交警大队)警察对邹某、贲某进行询问时,邹某称贲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贲某说自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
2014年9月17日,根河市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贲某、魏某血液内是否含有乙醇及其浓度进行鉴定。9月24日,该中心出具检验结果为:贲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mg/100mL。9月26日,根河市交警大队出具根公交认字(2014)第0916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贲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因魏某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根河市交警大队重新侦查取证。
2015年3月25日,经季某、吴某、姜某辨认,均指认邹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3月31日,邹某到根河市交警大队投案,承认2014年9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自己开的车。根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根公交认字(2015)第040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4月10日,交警大队将根公交认字(2014)第0916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
2016年6月7日,根河市交警大队委托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月24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左膝、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6年7月12日,邹某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贲某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0767.51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胫前肌断裂。3、左小腿前侧广泛性皮肤辗挫伤,皮肤缺损。4、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头外伤。出院当日,魏某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根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哈某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4936.93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左小腿植皮术后。建议:1、营养支持治疗。2、适当功能恢复锻炼。3、两月后复查X线片。4、随诊。2015年11月17日,魏某再次到哈某院住院治疗,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532.58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肌肉坏死。建议:1、创面换药。2、外固定架持续固定。3、不适随诊。魏某治疗期间,邹某给付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12月4日,魏某来到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该所律师白某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魏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12月7日,该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5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伤后伤残程度为七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累计住院期间应保护二人护理,出院后保护一人护理三个月;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9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015年4月5日,魏某、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某、贲某、平安某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月26日,平安某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月5日,经调解,邹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7月8日,根河市某医院委托呼伦贝尔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某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时限、护理人数及继续治疗费用评定,平安某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50元,魏某支付检查费672元。7月14日,该所出具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某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愈后遗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护理时限210日;住院期间设二人护理,余设一人专项护理。(三)后续治疗费用区间价约为1.5-2.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25日,魏某撤诉,12月19日,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237元(某人民医院20767.50元+哈某院74936.93元+哈某院4053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营养费6200元。4、护理费30855.68元。5、交通费11334.50元。6、后续治疗费2万元。7、伤残鉴定费672元。8、伤残赔偿金122376元。9、住宿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4475.18元。
还查明,×××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贲某,2013年12月27日,该车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额度为30万元。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放弃对贲某的赔偿请求,与被告人邹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对被告人邹某、贲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车辆基本信息、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血样检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鹿某、季某、宋某、徐某、姜某、马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贲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业发票、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出院结算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呼伦贝尔市某宾馆有限公司发票、某床上医院救护车发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找他人顶替自己,让同乘人员出假证,属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该行为导致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贲某明知邹某发生交通事故,仍顶替邹某为驾驶员,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包庇他人犯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和平安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九级伤残赔付被害人魏某的意见,经查,平安某分公司对被害人魏某自行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柒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根河市某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魏某同意并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对平安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意见,因魏某出院诊断书中有营养支持治疗的明确意见,有其治疗过程中骨折不愈合及肌肉坏死的病情,魏某住院期间营养费请求合理,对此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平安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转院救护车费用过高,只赔偿病人、护理人员各一人卧铺票的代理意见,因被害人系腿部受到重伤,急需救治,救护者决定使用救护车属救命所需,在情理之中。另魏某提交的卧铺票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平安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照20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辩论终结时间在2016年,故应按2016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平安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邹某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替换导致事故责任比例发生变化,公司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理赔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魏某合理经济损失,平安某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合理经济损失为334475.18元,减去按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余款214475.18元,按商业三者险30%的计算为64342.55元,平安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款为184342.55元。对此,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魏某均不持异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自愿赔偿了除交强险、30%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款及已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此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贲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184342.55元。
上诉人平安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邹某具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根河市某医院(2016)内078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邹某、贲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答辩均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贲某明知邹某发生交通事故,仍顶替邹某为驾驶员,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关于此次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案发时,邹某驾驶的号牌为×××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已在上诉人平安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邹某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肇事司机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事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邹某已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原审被告人邹某的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损失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64342.55元[(334475.18-120000)×3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6)内078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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