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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男,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柳某3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4,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5,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6,男,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长子。
以上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诉讼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男,现住莫旗。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长子。
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某1驾驶的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曲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系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人,未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未提供证实系为王某1签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薛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某1系在帮薛某开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肇事,上诉人薛某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考虑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承担30%的请求,因张某1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韩某、张某2、张某3在该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对特定权利人的赔偿,具有专属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遗产。因此韩某、张某2、张某3没有用该款偿还张某1侵权之债的义务,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可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曲某、薛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6)内072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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