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男,汉族,1963年6月3号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革命,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革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内0726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上诉人巴音朝克图及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被上诉人革命、孙某某、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革命驾驶号牌为×××(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5公里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同喜(被害人)驾驶的号牌为×××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于同喜、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革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同喜、孙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83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革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对转让涉案车辆达成一致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革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夫妻关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以人民币115000元价格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处购买涉案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2009年产,无手续)。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于事发次日2015年10月18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称其车辆涉嫌被套牌。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天数共计17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308.74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4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19511.68元(113.44元/天×172天)、误工费29831.68元(173.44元/天×172天)、交通费3444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804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3500元,共计512036.1元。被告人革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共赔偿了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二周。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22.11元、误工费2428.16元(173.44元/天×14天),共计8850.2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革命驾驶号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5公里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同喜驾驶的号牌为×××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于同喜、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革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同喜、孙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革命于2014年4月9日,以人民币115000元价格从王桂红处购买涉案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无手续)。该车所使用的×××号牌为套用高海军所有的车辆号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系夫妻关系,其转让的涉案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属夫妻共同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天数共计172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中治疗效果虽为治愈,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实际情况,其后续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认为确有必要,应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事发后被告人革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赔偿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按照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革命驾驶的无手续北奔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革命驾驶的无手续北奔重型自卸货车系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处购买,该车属于无手续,禁止行驶的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明知该车辆系无手续车辆而进行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申请指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及价格评估结论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事发后住院共计172天。其职业为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且其于庭审时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308.74元(其中包括外购药费4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7200元、护理费19511.68元(113.44元×172天)、误工费29831.68元(173.44元/天×172天)、交通费3444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804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3500元,共计512036.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提供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属个人委托鉴定,其程序不合法,故对该鉴定结果及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提供的几份交通费票据中标注的乘车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且出租车票据均为手撕票据,故只对其乘车时间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符合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于同喜,且其开具发票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何种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拖车费用票据系手撕发票,无付款人名称及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事发后于2015年10月17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未住院,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5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22.11元、误工费2428.16元(173.44元/天×14天),共计8850.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案发后得知其所有车辆号牌被他人套牌后于2015年10月18日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孙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革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452036.1元。二、被告人革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8850.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对上述两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一审期间,上诉人于同喜申请法院指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被鉴定人于同喜因交通事故经多次治疗后,现于同喜右胫骨中断骨折创面未愈合,创面肉芽生长不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原则,该鉴定所未受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被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同喜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3070元、误工费118702元、护理费59070元、营养费36500元及鉴定费用370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因上诉人于同喜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中标注的乘车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且出租车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故对乘车时间与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相符合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上诉人于同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付款单位为于同喜,其开具发票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同喜提交的拖车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无付款人名称及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同喜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海军对原审被告人革命套用其车牌号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高海军及原审被告人革命均否认高海军将车牌照给原审被告人革命使用并且被上诉人高海军事发后得知其所有车辆牌照被他人套用后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属禁止行驶的车辆。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明知该情况仍进行买卖,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于同喜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没有多次转让的情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转让次数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于同喜、巴音朝克图、王桂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春 英 审 判 员 山 丹 代理审判员 健 健
书记员:希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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