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曾用名敖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孟宝林(系敖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陆洪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鄂长索,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因再审无罪申请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莫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5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因错误判决向莫旗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莫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请求赔偿1393652.14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系莫旗××中心收款员。2009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莫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9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莫旗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莫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莫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莫旗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3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0)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判决,再次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改判赔偿请求人无罪。莫旗公安局看守所莫看释(2011)061号释放证明证实,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被拘留,于2011年8月22日被释放。赔偿请求人共计被羁押537天。2012年9月20日,赔偿请求人敖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莫旗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1月12日,莫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敖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诉刑抗(2012)3号刑事抗诉书,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呼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中止敖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2014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抗字第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3月2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即“判决上诉人敖某某无罪”。2017年8月17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收到敖某某《恢复国家赔偿申请书》。
另查明,(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审判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的判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莫旗公安局莫公刑拘字(2009)119号刑事
拘留证、莫公刑逮字088号逮捕通知书、莫公刑逮字089号逮捕证、敖某某户口证明、(2009)莫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0)呼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2010)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1)呼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1)061号释放证明、(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3号刑事抗诉书,(2013)呼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内刑抗字第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2016)内07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及相关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违法羁押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前,但是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持续到了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莫旗人民法院两次对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再审程序,均对敖某某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莫旗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537天,后被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有取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139023.9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无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537天,羁押时间较长,应当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文件要求,同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即41707.179元。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所持因被非法羁押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要求赔偿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敖某某所主张在羁押期间从2009年至2013年未享受的财政差额补贴及2009年7月—2013年7月未增长工资部分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
院作出的(2012)莫法赔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
旗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敖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3902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1707.17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731.109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敖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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