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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1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赔偿义务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林有席,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莉,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因重审无罪为由申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华、程莉参加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与牛某某原系呼伦贝尔市宏超粮油购销储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牛某某1姐夫),公司运营期间,将部分销售款打入牛某某与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名下,故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以牛某某、牛某某1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海拉尔区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19日,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与牛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1犯职务侵占罪,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牛某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牛某某、牛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5月3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牛某某、牛某某1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牛某某、牛某某1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牛某某1不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牛某某1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牛某某1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900天。2017年7月12日牛某某1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内07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人身自由赔偿金233,001.00元;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牛某某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驳回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02刑初270号刑事裁定书,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不诉(2016)48号不起诉决定书,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7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公看释字(2016)282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2017)内07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58.89元的计算,支付牛某某1人身自由赔偿金233,001.00元的标准和数额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对牛某某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已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请求人牛某某1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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