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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胡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胡某甲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内078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袁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号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提出“前往帮工途中的时间不属于帮工过程,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前往胡某甲家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被害人胡某甲明知乘坐四轮车挡泥板上存在危险而仍然乘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9804.4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所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昌民
审判员 哈森托雅
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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