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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敖某某、娜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敖某某
娜某某
苏和(巴彦库仁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韩和军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蒙古族,大专文化,现住。系被害人萨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某,女,蒙古族,大专文化,现住。系被害人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苏和,巴彦库仁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韩和军,别名韩丁柱,男,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和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和军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被告人韩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和军酒后无证驾驶DJ110-A型两轮摩托车沿巴彦库仁镇鄂温克路中心隔离带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郝某某住宅西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萨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萨某某顶骨塌陷大量出血,急救车将被害人送至急诊科时被害人萨某某生命体征已消失。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韩和军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没有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没有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苗焕春
审判员:乌恩
审判员:岳继军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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