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檀蕴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秦某1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秦某1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杨世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内0702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8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其单位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沿友好一街南侧路边清雪作业过程中,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方行人被害人秦某1撞倒并碾压,致秦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秦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交警大队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多志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上道路清雪作业,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系其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所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0496元。张某所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系保险免责事项,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秦某2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秦某2人民币804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秦某2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呼伦贝尔市某市政有限公司答辩称: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在道路清雪作业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保险人亦应尽到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格式化文本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7)内0702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水 花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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