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陈雷(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执行逮捕。
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蒙古族,某某农牧场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蒙古族,大连市某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蒙古族,黑龙江某某医院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雷、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呼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宝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6日早晨6时许,刘某某去辛某某某家取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吃早饭的时候刘某某在辛某某某家喝了二两白酒,之后骑着摩托车去了某某牧场五队。
当日下午13时许,刘某某到刘某丙家,当时刘某某喝了酒,在刘某丙家睡了一下午。
下午17时30分许刘某某醒来后骑着摩托车回某某牧场。
2012年10月6日下午孙某某一行六人由高某驾驶蒙E××××6号面包车从额尔古纳返回海拉尔。
马某及其家人共六人从额尔古纳游玩结束后由其朋友柳某驾驶蒙E××××0号丰田车由额尔古纳向海拉尔方向行驶。
当日呼伦贝尔市电业局某某牧场110KV变电站监控录像时间(以下简称监控录像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为17时54分时,在高某驾驶的蒙E××××6号面包车行驶至某某牧场时,前方系由柳某驾驶的丰田蒙E××××0号越野车。
此时被害人刘某某骑着一辆两轮无任何灯光的摩托车快速从右侧超过蒙E××××6号面包车和蒙E××××0号丰田越野车。
再向前行驶过程中,蒙E××××0号丰田车和蒙E××××6号面包车因为有四、五头牛从道路右侧过马路,两辆车停下来等候。
在牛穿过马路后两辆车继续行驶,行驶一段距离后看到侧滑倒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前方几米处系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孙某某、马某及柳某并未发现现场有其他车辆。
2012年10月6日费某某驾车载其妻子周某某由海拉尔去往额尔古纳,当日监控时间为17时56分,费某某开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巴尔虎旗某某牧场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事故的现场后把车停在摩托车的北侧,并用号码为138××××××87的手机报警。
当时在事故现场费某某、周某某二人并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停留,费某某报警后开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机构事故成因分析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在骑摩托车发生侧滑倒地之后又将摩托车扶起。
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3号半挂大货车从某某牧场场部出发,由南向北行驶(海拉尔往额尔古纳方向),前往某某牧场十三队装粮。
在监控时间为18时17分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3号半挂货车行驶至S201线234公里加105米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和摩托车相撞。
事故现场接触点处路面有机油洒落,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击至道路右侧路肩限速标志附近,摩托车与接触点距离5米左右,摩托车前轮向内撞击变形,前照灯及仪表盘破损。
刘某某被撞至东侧路边距接触点22.2米处。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现场留有34.1米长的制动痕迹,被告人王某某刹车后车辆前轮停于距接触点14.5米的路肩位置,并将路肩石撵落。
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某因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3号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在距现场500米左右的某某牧场变电站附近岔路口驶下公路后停车,并熄灭车灯拿手电筒查看车辆痕迹,在停车4分钟后驾车离开。
陈巴尔虎旗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晋元
审判员:朱书平
审判员:哈森托雅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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