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做出(2014)满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伟一
审判员:杜勇
审判员:哈森托雅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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