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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奈曼旗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伊德日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自家的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扣线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公里+515米处时,车辆驶入逆行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陶某某、李某某及陶某某车内乘坐人时某某、李某某车内乘坐人董某某(孕妇)、徐某某、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时某某伤情为重伤,齐某某受两处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
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时某某、徐某某、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记录,董某某的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呼吸酒精检测二份,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亲属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跟胡
审判员:张珊

书记员:朝鲁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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