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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某林业局管护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系被害人段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段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系被害人段某某母亲。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大集体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某林业局管护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某自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装车和卸车无偿提供劳动,李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曹某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因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张某某并未对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李某某可对曹某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岳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玲
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

书记员: 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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