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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讷吉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讷吉德
苏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讷吉德,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苏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邵某之妻),女,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本案受损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张连山,系该公司经理。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讷吉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讷吉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讷吉德及其辩护人苏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讷吉德驾驶自家蒙EJ×××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鄂伦春自治旗古里乡返回诺敏镇,车后座乘坐武某甲、武某乙、郭某某、武某丙,副驾驶乘坐张某乙(怀抱其女武某丁)。当日13时20分许行驶至大杨树镇北出口与加嫩公路交叉路口(90公里+500米处),在横过加嫩公路时,与沿加嫩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京N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燕某)相撞,两车掉入交叉路口东南处路基下。造成讷吉德所驾驶现代牌轿车内乘坐的张某乙、武某丙、武某甲、武某乙、郭某某五人死亡,丰田牌轿车内乘坐的邵某、苗某某、张某甲三人轻伤。事故发生后路人报案,交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EJ×××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每小时35公里,京N6×××3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每小时103公里。经鄂伦春自治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讷吉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讷吉德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讷吉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讷吉德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做了充分的考虑,对上诉人讷吉德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讷吉德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讷吉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讷吉德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做了充分的考虑,对上诉人讷吉德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苗焕春
审判员:朱书平
审判员:乌恩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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