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石碌驾驶蒙LM262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套大街园子渠新村路口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肖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石碌随救护车将闫某某送入医院。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碌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七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赔偿调解协议已由本院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肖某于2016年1月24日13时14分电话报警称:“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园子渠红绿灯路段,一辆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于报警当日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告人石碌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的勘验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蒙LM2622号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7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记载为肖某,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于2018年3月1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蒙LM2622号小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经询问了解到被告人石碌陪闫某某去医院,后民警赶往医院见到石碌,并将石碌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8.病情证明证实,2016年1月24日,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闫某某的病情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大脑挫裂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9.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经杭锦后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石碌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七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上述调解协议已由本院确认。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生于1985年6月7日,被害人生于1945年8月20日。
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13时9分,肖某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蒙LM2622号小轿车去陕坝镇园子渠新村小区,被告人驾车超过路口后倒车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驾驶人失去意识了,肖某赶紧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被告人陪伤者去了医院,肖某留在现场等交警。
1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闫某甲是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2016年1月24日13时左右,闫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大千市场找闫某甲的母亲。
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相、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巴金司鉴痕检字【2016】第4号),证实蒙LM2622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尾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车斗右侧接触碰撞事故形态。
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LM2622号小型轿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冲击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16.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78号、79号),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体内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内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驾驶蒙LM2622号小轿车倒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救治伤者、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苗春宝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赵莉萍
书记员:冯 夏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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