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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蒙L28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5县道3km+700m总排干四碳桥路口超前方同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春宝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王永成

书记员:冯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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