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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套灌区管理总局排水事业管理局光林扬水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4日释放,同年4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L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22Km+4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路边行人邢某某发生碰撞,闫某某驾驶蒙LXXXXX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行人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凌晨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于2015年4月9日8时30分许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睿鸿
审判员:苗春宝
审判员:赵莉萍

书记员:宋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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