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5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蒙LDW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13县道19KM+700M路段时;被害人张某某从客车下车后步行横过道路时被撞后死亡。被告人郜某某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4日,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三万元埋葬费。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强于2015年12月10日18时07分电话报警称:“2015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在杭锦后旗X713县道19KM+700M路段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于报警当日以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的勘验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留。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I,有效期止于2019年6月27日,当前状态为正常。
5.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郜某某生于1983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74年3月28日。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我在杭锦后旗蛮会镇永胜村一社我家院里喂狗,我看见路上过一辆半挂货车,听见路上有刹车声,伴随着“砰”的一声,我见一辆银灰色小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我家门前停下,开启双闪灯,人未下车,从南过来一辆车,车灯照在路上,我看见地上躺倒一个人。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妻子,2015年12月10日18时左右,在蛮会镇永胜村一社我见路上停很多车,我看见妻子张某某躺在路中间,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我和王斌将张某某送杭锦后旗医院。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蒙L288XX号班车由陕坝镇至团结镇,从陕坝镇东北大桥有一个或俩个女的上了车,车行至蛮会镇蛮会村葵花收购点时一个女的下了车,次日我听说下车的女的发生事故死了。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下午6点多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蛮会镇永胜村一社开车撞了一个人,她说要去交警队,她让我给她家里说一声。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郜某某在我店里开走了本人修的面包车。
12.被告人供述与辩称,2015年12月10日天黑以后,我驾驶本人所有的蒙LDW0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蛮会镇出来向南行驶时,对面有辆大货车与我会车,会过车后,由东向西走过来一个人,当时我的车直接与行人发生碰撞,撞人后我刹的车,原因是当时视线不好没有看清有人过马路,当时车速每小时50公里,停车后我打电话给同学,让她和我去交警队投案自首。
13.鉴定意见。1.(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81号,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冲击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2.巴金司法鉴定所(2015)毒字第1109号,证实被告人郜某某每100MI血液中含有0.09202MG乙醇。
3.巴金司鉴痕检字(2015)第106号,证实肇事车蒙LDW0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与行人接触碰撞事故形态。
4.巴金司鉴技检字{2015}第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DW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9KM/N。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在道路行驶时未避让过路行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郜某某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郝睿鸿 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
书记员:宋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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