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个体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4年12月21日,剩余刑期十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某在2014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规范》严格要求自己,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突出,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蒋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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