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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田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大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告人白文彬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孟庆峰,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3号。负责人丁力,职务经理。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田某、郭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6)内072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白某不认罪,对其逆向行驶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鹏、王某1、田某以原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白某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两车碰撞点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王某1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需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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