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罪犯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2)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4年1月15日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三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4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隋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隋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服从分配,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考核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隋某某被捕前居住地的额尔古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额尔古纳市某某修理部愿意接收其为本单位员工,其兄弟随某某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隋某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隋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服从分配,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考核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隋某某被捕前居住地的额尔古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额尔古纳市某某修理部愿意接收其为本单位员工,其兄弟随某某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隋某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审判长:李东江
审判员:张明政
审判员:包立红
书记员:吴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