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系被害人陈某1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系上诉人苏某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闫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某路段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陈某1系胸主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待,警察赶到现场后对其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死亡原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支付,为11463元,共计701959元。张某驾驶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经济损591959元的70%,即4143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41437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414371.3元,提高被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苏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人民币414371.3元,提高被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内0702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内072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听取上诉人苏某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晋元
审判员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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