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某镇某车队(以下简称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郭素兰,该车队工作人员。委托代��人秦丽,系该车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威,系该车队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系死者梁某1妻子、死者王某女儿、死者梁某2母亲、本案受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男,系死者梁某1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系死者梁某1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系死者王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系死者王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女,系死者梁某1女儿、本案受害人。以上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留,2017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满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杨宏宇,该公司经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梁某3、李某2、李某3、李某4、梁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内0724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询问了上诉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7日14时40分许,辽宁省北镇市居民张某驾驶××××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02线128公里加927.4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天津市武清区居民梁某1驾驶的××××2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一同驶入公路东侧路下翻车,致××××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某1及其该车成员王某当场死亡,梁某2、梁某4、李某1受伤,××××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某及该车上乘员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伤者梁某2经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梁某1、梁某2、王某系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法医检验费10500元。另查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号雅阁轿车的行驶速度在45km/h-48km/h范围之内;××××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速度在84km/h-89km/h范围之内。事发路段限速为70km/h。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2017年8月7日至9日(2天)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343.54元、住院费14741.65元。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结膜异物、眼睑皮肤裂伤、眶下壁骨折、眶内壁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颜面部外伤、全面部多发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经医嘱建议转院,2017年8月10日至8月28日(18天)在河北北方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19003.26元。2017年8月28日至9月15日(18天)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782.42元,住院治疗费27784.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周。案发后,死者及伤者家属为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住宿及餐饮费12597元,发生交通费9303元。又查明,肇事的××××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车队,被告人张某受刘某雇佣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2有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与死者王某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和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鄂温克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鄂温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0563号、0561号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河北省××县民委员会证明、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委会证明、李某1、王某、梁某2、梁某1、梁某4的户口、梁某2、梁某1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王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梁某4、李某1、李某3、李某4、梁某3、李某2的身份证、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鄂温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杨某、张某收条、住宿及餐饮票据、交通费票据、××××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调取的证人韩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系刘某雇员,因张某作为驾驶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营运车辆,虽然车队与刘某对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但刘某对从车队买车的细节陈述前后矛盾,与担保人韩某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车队与刘某所主张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与车队应为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刘某与车队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天津地区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评析如下: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的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66655.07元予以维护;护理费4068.48元(38天+14天×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78.24元/天),急救车交通费38000元,虽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原告人病情急迫,急需转院治疗属客观事实,对转院途中的交通费酌情维护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维护。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9523.55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69523.5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740元,剩余65783.5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赔偿17000元。不足部分48783.55元由被告人张某、刘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4的诉讼请求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375111元、丧葬费25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恤金10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维护。以上赔偿项目合计400671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780元,剩余37889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99000元。不足部分279891元由被告人张某、刘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2、李某1、梁某4的诉讼请求部分:死者梁某1住所地为天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适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813393.33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33.33元(21850元/年×11年×2人÷3人)被抚养人梁某3、李某2均为69周岁,丧葬费25560元予以维护;法医检验费10500元,奔丧亲属交通费9303元,奔丧亲属住宿费、餐费12597元,因本案死者及被害人均属外省常驻人口,其亲属从外省来处理善后事宜,均属合理及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运尸费30000元,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因死者均为外省常驻人口,将死者遗体运回居住地属正常支出,故酌情维护10000元。精神抚恤金10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维护。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81353.33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7740元,剩余833613.3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17000元。不足部分616613.33元由被告人张某、刘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死者梁某2住所地为天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适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予以维护。精神抚恤金10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维护。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78720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6740元,剩余64198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67000元。不足部分474980元由被告人张某、刘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13740元、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4,21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2、李某1、梁某4,47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367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1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4,9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2、李某1、梁某4,21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67000元。四、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某镇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4878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4,2798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2、李某1、梁某4,61661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47498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1、李某4、梁某3、李某2、梁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车队上诉理由为:车队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就涉案车签订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车队与涉案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车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判决和上诉意见均未提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答辩意见为:1、涉案肇事车辆系在上诉人车队名下营运的车辆,2、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各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车队所提其已将涉案车辆卖与刘某,与刘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可以证实,该车是以车队的名义运营,故可认定涉案车辆是以挂靠车队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车队和挂靠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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