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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丁某某、丁建国等重审无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张某(系丁海英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赔偿请求人:丁某某(系丁海英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赔偿请求人: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赔偿义务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林有席,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张某、丁某某、丁建国因丁海英、丁建国重审无罪申请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拉尔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2012年4月,赔偿请求人向海拉尔区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海拉尔区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等3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的申请事项:一、赔偿丁海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10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210763.8元;二、赔偿丁建国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35536元,医药费11万元、护理费5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万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20万元,合计733136元。主要理由:一、2006年4月4日,丁海英因涉嫌诈骗罪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1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区法院取保候审;2007年7月25日被海拉尔区法院宣判无罪释放,羁押390天。2006年4月4日,丁建国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5月11日,经海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07年7月25日,宣判无罪释放,羁押458天。丁海英、丁建国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康复费,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确定。三、本案自2006年立案侦查至今,经过六次起诉与抗诉,六次开庭,最终结果是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丁海英事发时73岁,现已病逝,丁建国因此案患上精神疾病,妻子与其离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四、丁建国在被拘留之前,一直与父母从事干货生意,年收入5-10万元,应赔偿丁建国误工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张某等3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区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区法院同意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按照人民币30万元的金额向赔偿请求人张某、丁建国、丁某某支付赔偿金;
二、赔偿请求人张某、丁建国、丁某某自愿放弃本次国家赔偿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全部权利,不再就此事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他机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决定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赔偿请求人张某、丁建国、丁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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