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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根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4年12月21日,剩余刑期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斯琴高娃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规范》严格要求自己,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突出,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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