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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史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林格尔县,现住和林格尔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56E10白色绅宝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广通路“昌盛酒楼”门前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蒙A30642红色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划入逆行车道,又撞到了由南向北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甲和道路东侧灯杆,造成赵某甲受伤、三方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39.29mg/100ml。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长:陈秉文
审判员:冯润香

书记员:乔薪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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