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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山西省曲沃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0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加260米处时,与同向党在驾驭的畜力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党在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查获经过”提出异议,称当时情况是李某某打工所在石料厂老板找到其说,公安交警部门找他,李某某自己主动到清水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加260米处时,与同向党在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党在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下,主动去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党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在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发动机号CF139E2的五征三轮车抵顶赔偿款15000元、位于清水河县宏河镇聚宝庄村路东16排5单元2间平房抵顶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党在的妻子张青枝,儿子党利小、党永利及党有利、女儿党巧利及党巧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驶离现场的经过;3、证人马三来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4、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党在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8、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农用三轮车返还李某某等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在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发动机号CF139E2的五征三轮车抵顶赔偿款15000元、位于清水河县宏河镇聚宝庄村路东16排5单元2间平房抵顶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党在的妻子张青枝,儿子党利小、党永利及党有利、女儿党巧利及党巧珍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抓获情况;12、查获经过,欲证实被告人抓获经过。以上证据1-11项,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12项”查获经过”,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供述笔录一致,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第12项证据”查获经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犯罪事实虽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去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党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在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发动机号CF139E2的五征三轮车抵顶赔偿款15000元、位于清水河县宏河镇聚宝庄村路东16排5单元2间平房抵顶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党在的妻子张青枝,儿子党利小、党永利及党有利、女儿党巧利及党巧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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