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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1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沿清水河县清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贺某1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行人贺某1受伤送清水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1过错轻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向清水河县交管大队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积极与被害人贺某1的哥哥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1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贺某1哥哥贺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向清水河县交管大队报案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1过错轻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贺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等情况;
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豪运牌重型自卸大货车前保险杠受损部位为撞倒行人贺某1所致,为该次事故造成等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里没有酒精含量等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王某某的驾驶证返还等情况;
10、证人贺某、黄某、贺某2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清水河县清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加500米处时,看见公路南边站着一个人,这个人突然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王某某赶紧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将行人撞倒了的经过;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1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贺某1哥哥贺某的谅解;
13、贺某的户籍证明、清水河县医院门诊收据、收据、贺某1的户籍证明及残疾证,证实被害人贺某1残疾类别为智力二级,以及停尸费、清洗费4300元,清水河县医院门诊收费733.4元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向清水河县交管大队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积极与被害人贺某1的哥哥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1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贺某1哥哥贺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彦
审判员 谷富伟
人民陪审员 蒙军

书记员: 曹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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