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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原辽宁省普兰店市,下同),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龙威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B×××××号宇通牌大型客车(105路公交车)行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杏花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因其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客被害人王某从车辆后门被甩出车外,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7日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珍珍

书记员:汤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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