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女,系被害人呼某妻子。诉讼代理人朱哈达,男,系上诉人淑某姐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某,女,系被害人呼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男,系被害人呼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某,男,系被害人呼某次子。四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诉讼代理人关守春,男,系关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内07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季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塔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不服,分别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重新审判。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重新作出(2017)内0727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哈达、宋丽融,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守春、徐立春,原审被告人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从关某承租的蓝白色捷达牌×××号出租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网咖”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醉酒状态的被害人呼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季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呼某送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抢救,并让其弟弟永某1打电话报案,被害人呼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50分许,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民警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季某抓获归案,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呼某醉酒(经检验,呼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后,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右)公(法)鉴(尸检)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鉴定,呼某系胸背部遭受强大间接钝性暴力导致脊髓断裂、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63号、第11064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呼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依法扣押×××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及行驶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季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亦无异议,且有×××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被告人季某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被害人呼某身份证复印件、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收到条、证人永某1、关某证言、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右)公(法)鉴(尸检)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63号、第11064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号车辆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呼某至案发时64周岁,其妻子淑某至案发时60周岁,其女儿萨某至案发时30周岁,患有智力肆级残疾,监护人为淑某,被害人呼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共同抚养萨某。被害人呼某长子和某、次子永某均已婚。事发后,将被害人呼某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因进行抢救发生的医药费为572.79元,解剖费用30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2000元、太平房停尸费1100元、亲属奔丧支出的交通费5682.50元、住宿费200元。又查明,×××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出险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季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持有道路运输证,合同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为:此车由赵某担保租赁,并承诺如果乙方季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有其他违法活动,无经济赔偿能力时,愿为乙方季某承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愿为乙方季某向甲方关某赔偿车辆所有损失。新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号蓝白色捷达牌出租车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转向正常、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某由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每年给交医疗保险,发放补助有:2014年危房改造600元、2015年燃油补助260元、2016年护理补助25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居民户口本、被害人呼某和淑某结婚证及户口薄、萨某户口薄及其残疾证、药费票据2张、交通票据20张、住宿票据2张、解剖发票30张、尸检收据1张、停尸收据1张、出租车租赁合同、季某机动车驾驶证、关某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呼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租赁期内,在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季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关某和机动车实际上处于分离状态,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受益权的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机动车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但对机动车实际作业、运行则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也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关某虽然获得了租金收益,但是这一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对机动车这一重要物质资源的所有权在价值层面上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机动车在出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本身制动不良、灯光亮度不够,驾驶人季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情况下,依然将其出租汽车交给季某运营,其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车租赁合同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担保是相对于租赁合同双方提供的担保,不是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既不是针对被害人呼某,也不是针对本次事故提供的担保,故不受合同法调整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主张的交通费5682.50元、住宿费200元、解剖费3000元、尸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太平间停尸费1100元,合计122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药费700元与实际票价不符,应当为572.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用1595.40元(106.36元/天×5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27600元(32975元/年×16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永某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承担扶养的义务人,生活费计151626.67元(22744元/年×20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某患有智力肆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除近三年由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微薄补助(三年合计1110元)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系被害人呼某生前与其妻子淑某的共同抚养人,其生活费计227440元(22744元/年×20年÷2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塔某的父亲应当对其承担抚养的义务,要求承担其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方式,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52113.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572.79元。不足部分841540.57元由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新巴尔虎右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和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呼某过错程度,被告人季某承担80%、呼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害人呼某承担168308.11元,被告人季某承担673232.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季某的10%的部分,即承担67323.25元,被告人季某承担605909.21,扣除之前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再行应当赔偿给付5859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人民币585909.2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人民币110572.7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人民币67323.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及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季某和关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外孙抚养费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关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不应给付上诉人萨某的生活费;4、对淑某生活费判决错误。原审被告人季某答辩称:愿意以原审判决的数额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答辩称:车辆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季某和关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外孙抚养费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请求及代理意见。经审查:1、关某是否应和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租赁期内,原审被告人季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害人的外孙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被害人的外孙依法应由其父母抚养,被害人对其外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关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不应给付上诉人萨某的生活费;4、对淑某生活费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请求及代理意见。经审查:1、关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出租车辆,季某租赁该车辆用于出租营运符合常理;作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辆所有人,其将该出租车向外租赁时,应当审查承租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而承租人也是实际驾驶人季某未经从业资格注册,在上述情况下,关某依然将该车辆租赁给季某,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该上述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判决未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判决的理由。3、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萨某的生活费。上诉人萨某系被害人的女儿,患有智力肆级残疾,无生活能力,除近三年由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微薄补助以外,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实际系由被害人呼某与其妻子淑某共同抚养,故原审判决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4、对淑某生活费判决是否有误。被害人呼某与其妻子淑某共有三名子女,但其女儿系智力肆级残疾,实际也需被害人呼某抚养,故原判决认定被害人对淑某承担三分之一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水 花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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