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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中国国家开发投资集团主管,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4年1月15日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经考试考核成绩良好。2012-2013年度,受狱政四次记功奖励。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听从管理,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在本次减刑后所余刑期较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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