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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于某与于某1、大连鸿坤运业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大连鸿坤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西海路,现已注销。
第三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与被执行人于某1、大连鸿坤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运业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称,贵院在执行(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经股东清算注销。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鸿坤运业公司时承诺公司不存在债务,并表示对该承诺的真实性负责,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鸿坤运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申8请将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变更为被执行人,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二申请执行人赔偿金284430.40元的连带责任,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与被执行人于某1、鸿坤运业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30.4元;鸿坤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717号。
另查,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于2005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宁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股东孟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2017年3月27日,宁某某、孟某某在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鸿坤运业公司简易注销时,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二投资人承诺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承诺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7年3月28日,鸿坤运业公司被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追加)孟某某、宁某某为本院(2017)辽0214执7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大连鸿坤运业有限公司对于某1应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由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永全
审判员 韩玮#xB;
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

书记员: 郑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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