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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造成1人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过错较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造成1人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过错较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平凤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高步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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