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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某某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居住地托克托县。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雪峰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高步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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