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平凤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高步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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