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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清水河县,司机。2018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及附带民事诉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毛玉堂发生碰撞,造成毛玉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毛玉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称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通部门处理,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3日6时许,驾驶×××号小型汽车沿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毛玉堂发生碰撞,造成毛玉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毛玉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玉堂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毛玉堂的身份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证,驾驶证类型为A2,肇事车辆×××号东风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杨利平。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和林格尔县医院2018年3月5日出具毛玉堂于2018年3月3日因车祸致复合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呼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玉堂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及家属,均无异议。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未饮酒;毛玉堂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05mg/100ml;被害人毛玉堂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情况。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碰撞痕迹相符。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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