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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亮亮,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系死者王伏生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鲜桃,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伏生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润桃,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系死者王伏生次女)被告人任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和林格尔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东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胜利路由东向北行驶准备在路口处右转弯王伏生驾驶的二轮燃油轻骑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伏生受伤,经送医院救治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尸检费,以上共计196734.3元。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被害人有闯红灯行为,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任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监控上看,被害人系闯红灯行为,其禁止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被害人王伏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于交通肇事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综上,被告人任某某无罪,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东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胜利路由东向北行驶准备在路口处右转弯被害人王伏生驾驶的二轮燃油轻骑发生碰撞,造成王伏生受伤,经送医院救治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医疗费2708.89元;2、死亡赔偿金197850元(32975元/年×6年);3、丧葬费28938元(原告人诉讼请求);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天×3人×5天)。以上合计2311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王伏生出生于1943年3月,案发时74周岁。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伏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鉴定意见。证明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王伏生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王伏生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胸腔血性积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及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5、车辆司法鉴定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电动正三轮车与二轮轻便摩托车的碰撞痕迹相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照片。证明本案事故中心现场位于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与胜利北路县医院十字路口处,肇事车辆为正电动三轮车和二轮燃油轻骑。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伏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证人胡粉桃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王伏生的行驶路线为十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回新医院东的移民小区家里。10、证人王亮亮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伏生的住址为和林县城关镇新医院十字路口东移民小区2号楼2单元4楼东户。事故发生后120接到医院,当天一直在急诊治疗,第二天办理的住院手续,王伏生案发当时行车路线是十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因为当时家里有客人等他回家吃饭,事故发生后到死亡王伏生一直没有离开过医院。11、证人范荣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王伏生就被120接到了和林县医院,直至14日死亡一直在医院救治。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12日10时40分许,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从移民小区出来,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行驶到十字路口时提前跨越道路中心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过来一辆加油的轻骑发生碰撞。然后任某某就报警并拨打了120,事故发生前,任某某发现摩托车时距离任某某有两三米。对方车是从南面来的,准备向东右转弯。任某某是由东向南左转弯。1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在××县中心线逆行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字路口王伏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伏生倒地当场昏迷,监控显示从其头肩部的地上有血迹流出,任某某拨打电话积极救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属于机动车的电动正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伏生住在和林县城关镇新医院东的移民小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家经过新医院十字路口时,其必然右转通行这一十字路口才能回到自己的家里,虽然通行时是红灯,但被害人右转通行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时提前跨越双实线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伏生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右转通行发生碰撞,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伏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生前损伤程度构成一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伏生死亡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其提供的赔偿依据、责任认定比例,其合理和有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亮亮、王鲜桃、王润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亮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亮亮、王鲜桃、王润桃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231192元的70%,即16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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