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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B.0S066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2公里加4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1驾驶的晋F7705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蒙B.0S0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1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张某某1之妻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的亲属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及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北坪新村5栋20排2号的一套平房共两间。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妻子李某某、儿子张某某2、张某某3、女儿张某某4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张某某1之妻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的亲属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及位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北坪新村5栋20排2号的一套平房共两间。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妻子李某某、儿子张某某2、张某某3、女儿张某某4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彦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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