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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杨某周某某与杨某某、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1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2,女,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1系父女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1系母子关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3,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0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7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宏,职务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维桥,某某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许洪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律顾问。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由审判员乌云格日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龙,被告人杨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国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286公里加9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后挂车尾部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对方车驾驶员杨某某1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及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6〕2016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1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曲某某雇佣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某某、曲某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还查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与死者杨某某1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与死者杨某某1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2与死者杨某某1系父女关系。周某某出生日期为1952年12月4日,现有包括死者杨某某1在内的成年子女二人。现就读于辽宁省海城市福某某幼儿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16年/2人=85096元、杨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13年/2人=142194元、尸体检验费4600元、解剖费400元、尸体存放费1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交通费930元,合计875938元。
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病)鉴字〔20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杨某某1系主动脉根部撕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1死亡证明书、黑龙江省俊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黑俊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4019号、0402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病)鉴字〔20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3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曲某某、丛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3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具的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身份证明、海城市某某委员会的介绍信、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解剖费、尸体存放费交通费等票据及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车辆投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遇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后,挂车尾部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杨某某1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3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3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3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所有,并挂靠于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且被告人杨某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桂红、曲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赔偿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与死者杨某某1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与死者杨某某1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2与死者杨某某1系父女关系。周某某出生日期为1952年12月4日,现有包括死者杨某某1在内的成年子女二人。杨某某2出生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现于辽宁省海城市福某某幼儿园就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为64周岁,且为农牧户口,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牧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16年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2现年5周岁,且被告人杨某某3及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2提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杨某某2、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16年/2人=85096元、杨某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3年/2人=142194元、尸体检验费4600元、解剖费400元、尸体存放费1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交通费930元,合计875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何人、何时住宿,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在庭审中提供票据共26张,合计930元,故本院对其实际提供的票据93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证据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的规定依法免赔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何种方式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765938元(875938元-1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公司保额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人杨某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有限公司、曲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765938元;共计875938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乌云格日乐

书记员:美玲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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