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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X560线西幅由北向南行径560线与卓镇外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56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内蒙古×××双力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内蒙古×××双力牌农用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死亡、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A.1.9.i)的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部分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曹海燕实际车主为张衡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X560线西幅由北向南行至X560线420KM处转弯驶入东幅过程中,与沿X560线东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郝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郝俊英的内蒙古×××双力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内蒙古×××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上的驾驶人郝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的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内蒙古×××双力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郝某、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张衡及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内0921民初960号、961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09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郝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赵某2、赵某3、赵某4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55000元;由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赵某2、赵某3、赵某4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18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赵某2、赵某3、赵某4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847.27元。上述款项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2、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3、内蒙古×××双力牌农用三轮车车辆信息;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卓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二份;8、扣押物品清单;9、证人郝某、张某的证言;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张某的常口信息;12、(2016)内0921民初960号、(2016)内0921民初961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09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13、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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