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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蒙B78067蒙B5B8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441KM+15M处时,撞向路北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林某某,在被害人林某某被撞倒的过程中又撞向其同行人员胡某某,后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向左打方向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又撞向中央护栏,造成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黄某、林某甲、林某乙、丁某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共计86481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卓资路政大队也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卓资路政大队路产损失费19670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3、蒙B78067蒙B5B8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信息;
4、蒙B78067蒙B5B8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辆保险单;
5、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6、先行调解协议、谅解书;
7、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魏某的证言;
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9、卓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检报告;
10、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2、卓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13、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
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评估意见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文慧

书记员:杨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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