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现住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白镇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旗,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小轿车时,驶入逆行与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赵某驾驶的二轮车(乘车人梁某)迎面相撞,致赵某受伤,乘车人梁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无责任。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因颈椎断裂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赵某某、梁某某因梁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赔偿赵某医疗费、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因梁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肆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壹点壹陆元整(413991.16元),赔偿赵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贰拾万柒仟贰佰零捌点捌肆元整(207208.84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款当即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一辆,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23张,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乌)公(司)鉴(理)字(2017)745号、74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金盾司鉴(2017)伤鉴字第301号、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盾司鉴(2017)伤鉴字第34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乌公交后认字(2017)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2018)内0928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交条、领条及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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