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商都县人,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害人高某1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商都县人,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害人高某1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商都县人,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大库伦乡郭家村,系被害人高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商都县人,现住商都县,系被害人高某1母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商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18)内092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某1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对王建的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人民法院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
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关于×××号低速货车行驶速度的鉴定。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视听资料。10、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海峰
审判员 杨玉珍
审判员 王俊生

书记员: 恩诺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