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佳宁,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湖北蒙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魏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清水县。系被害人魏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继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上述七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司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大街盐库家属楼*号楼*单元***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24日,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有限责任公司。
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瑞平、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洪某、李某、王某3、张某、刘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张瑞平、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王某2、洪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零六十六元九角七分,赔偿王某3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九分,赔偿张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二百二十元八角一分,赔偿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零八十三元零六分;张某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某1、王某2、洪某、李某、王某3、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谭海峰
审判员 杨玉珍
审判员 王俊生
书记员:恩诺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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