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系被害人杨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系被害人杨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系被害人杨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杨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郭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文华、刘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嘉琪、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郭某1驾驶×××号别克牌小轿车(乘车人杨某)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649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神州路行驶的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小轿车的乘车人杨某死亡,郭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郭某1驾驶×××号别克牌小轿车承载的杨某与黄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乘车人杨某死亡,郭某1受伤以及郭某1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杨某死亡、郭某1受伤以及车辆受损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39376.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抢救费2000元,停尸费2200元。以上共计714394.8元。因郭某1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077.29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5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200元,交通费20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车辆损失费552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76342.69元。因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述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赔偿128387.48元。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除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依法所得的各项经济损��外,额外自愿给付4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希望能够取到被害人郭某1及其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为被告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随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和原告郭某1的受伤,双方驾驶员均有过错,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因为其不存在超速、超载以及酒后、疲劳驾驶等情形,在量刑时考虑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良好,其已充分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对死者深表愧疚且无前科劣迹,请合议庭酌定从轻处罚。五、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自愿对死者进行赔偿,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付45000元补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黄某某是我雇用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00多万元,按照赔偿限额足够赔偿被害人,所以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是对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另行提起诉求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根据证���及其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方主张的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即农村户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的主张,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郭某1驾驶×××号别克牌小轿车(乘车人杨某)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649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神州路行驶的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小轿车内乘车人杨某死亡,郭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颅脑及中枢神经损伤死亡,郭某1因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郭某1驾驶车辆×××号别克牌小轿车受损后评估价格为55200元。另查,被告人黄宝���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刘某所有,被告人黄某某系刘某雇用司机。该车辆由被保险人刘某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除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人亲属自愿给付被害人郭某145000元作为补偿,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双方车辆驾驶人员常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痕迹勘验笔录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公(司)检(血检)字[2016]110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公(司)检(血检)字[2016]109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乌公交后认字[2016]第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其尸体检验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郭某1陈述,交条、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杨某死亡证明,有关被扶养人王某、张桂莲的证明材料,郭某1住院病历与费用清单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交通肇事后,黄某某虽然在现场,但并无其他证据可证实黄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故对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除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后,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应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抢救死者杨某救护车费与出诊费共计2000元;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被扶养人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迁入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杭宁达莱社区生活,共有五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9年÷5人=39376.80元;因被害人杨某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3人×5天×113.44元=1701.60元;交通费738.5元。以上共计684634.9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572634.90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572634.90×70%=400844.4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844.4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停尸费2200元,因该项请求已包含于丧葬费中,对其另行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其请求郭某2等人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依据亲属办理丧���事宜人数原则上为3人以下,每人不超过5天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偏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杨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郭某1受伤、车辆受损,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5077.29元;误工费(130+90)天×113.44元=24956.80元;营养费(32+30)天×100元=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被扶养人张桂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居住三年以上,有四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8年÷4人×10%=4375.2元;鉴定费2000元+1500元=3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交通费共计2033.8元,该项费用应根据郭某1就医出院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赔偿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738元;郭某1车辆损失评估价55200元。以上共计174435.29元。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内赔偿剩余的8000元后,余款166435.29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6435.29×70%=116504.7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及其车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04.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以房地产行业的标准请求,其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鉴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因其亲属杨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2844.4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其母亲张桂莲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郭某1车辆损失费共计124504.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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